115年度司執字第179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依芳
上列
債權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1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併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
債務人,不得以同一
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或分向2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先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12412號),詎債權人復持同一執行名義影本,另向本院聲請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