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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9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290號
聲明異議
即債務  人  沈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詹瑜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對於對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之
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14,098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所有對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下稱楊梅高榮郵局)之存款,上開扣押之存款實為聲明人所受領之勞保老年年金,係供債務人生活必需之款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國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
  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其修正理由謂言:「㈠、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
  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
  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㈡、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
  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
  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是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
  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其餘將領取之上開給付存入非上
  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
  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
  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給
  付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
  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三、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
  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2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對第三人楊梅高榮郵局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15年2月25日對第三人楊梅高榮郵局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後第三人楊梅高榮郵局具狀稱
  債務人現有存款16,848元(內含作業手續費250元),超過
  該部分之金額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今聲明人異議稱其於第三
  人楊梅高榮郵局之帳戶內之存款,係依法所領取之勞保老年
  年金,且為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聲請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明人主張系爭扣押之中壢華勛郵局存款屬勞保老年年金且為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節,然據第三人楊梅高榮郵局於113年3月3日函覆扣押情形稱「扣押存款非專戶而有社會福利津貼、救助或補助匯入,檢附帳戶明細資料供參」等語,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參系爭帳戶明細資料顯示,所扣押之存款其中有2,500元為端節代金,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之社會福利津貼,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此外該帳戶除有上開社會福利津貼給付存入外,其餘款項均為一般存款存入及勞保局之給付,而聲明人所領取年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經本處分別於民國115 年3月19日、同年5月1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所扣押之存款係維持聲明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證據,惟聲明人受送達後,逾期未提出任何資料,致本處無從審酌是否有聲明人所陳異議事由,就其餘存款為聲明人生活所必需乙節尚難認有理由。是以,債權人僅得就聲明人對於第三人楊梅高榮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4,098元為執行(計算式:扣押金額16,848元-第三人所收取之手續費250元-不得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2,500元)。從而,聲明人之異議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