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聰明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執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原本釋明已通知債務人,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104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及信封原本上
所載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鄰○○街000巷00號」,而債務人於104年4月15日即已遷離該址。
是以,
上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債務人。為此,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
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1月15日收受通知,然
迄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
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