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0772號
債 權 人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胡軒瑜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有準用之。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軒瑜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集中保管股票及郵局帳戶等資料並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之住所及是否尚存不明,致難認本院究有無具備管轄權,為探求上情,自有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是經本院先後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上開資料,惟債權人迄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回證在案可稽,是認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