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08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汪群芳即汪進榮
債 務 人 周畇溱即周明芬(歿)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汪群芳即汪進榮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周畇溱即周明芬(歿)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周畇溱即周明芬(歿)已
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