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835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俊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惟該
不動產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