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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2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舒萍(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926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