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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2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5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債  務  人  孟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萬福(歿) 
債  務  人  施明分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明分於第三人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查債務人已退保,本院無從執行,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及保險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文山區,其餘債務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