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27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台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前開關於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95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593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
乃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本票原本,若為記名本票且已轉讓者,債權人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債權人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業因
債權讓與而取得該票據權利,自應由原債權人背書而為轉讓,並應由本件債權人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本件債權人於115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前開本票原本,並無原債權人之背書,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命本件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而該補正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本件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本件債權人於屆期後
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則本件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主張
渠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