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282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信錩
債 務 人 許婉瑩
債權人就
債務人陳信錩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7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許婉瑩前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卷附民事裁定影本在案
可稽,復核
上開執行名義經債權人於115年3月16日陳報非
優先債權,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許婉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就債務人陳信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而陳信錩之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有該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