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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4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簡苑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自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執行債權,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且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不得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