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4678號
債 權 人 吳宥駖
債 務 人 林吉暉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元大證券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沃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及三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薪資債權,
惟債務人已自台灣沃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及三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無從對第三人執行薪資。另元大證券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及高雄市小港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