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5372號
債 權 人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建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李建緯所有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存款債權、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4789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惟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
非債務人責任財產,則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