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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5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552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等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在本院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