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637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蘇香梅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中「
訴訟費用957元」部分
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訴訟費用957元,
惟未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經本院限期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僅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00號事件命債權人補費之民事裁定,該裁定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1項所定執行名義,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