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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7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21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務人潘佳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函稱債務人保單000000000000混和型保單,各保單項目無法單獨拆帳處理(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本院認定上開保單兼具健康、醫療保險自不得扣押,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判斷:
 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明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等項。其中殘廢保險金係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永久完全殘廢時,三商人壽公司診斷確定殘廢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為之給付(保單條款第16條)。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於債務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均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單純之人壽保險,屬明確。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壽險公會登載時主約分類為壽險,於終止主約時,僅能全部終止,無法就其中健康、傷害、人壽保險部分個別終止,且試算解約金亦無法區分屬於健康或傷害保險之部分。是以,本件試算解約金既無法區分健康、傷害、人壽保險理賠之個別金額,亦不得個別終止,自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故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與立法旨趣無違,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有高等法院115抗318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