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42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依雲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惟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雙溪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