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872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月英
理 由
一、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
本件債權人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執行名義,後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
迄今仍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