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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9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90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語彤即蘇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83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