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建川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
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縱認金融機構合併法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訂有排除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非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訂代替通知之公告,其公告內容即包括債務人姓名、連帶
保證人姓名、債權數額等足使債務人具體特定明瞭債權讓與範圍之訊息,可以含混模糊之文字用語代之。換言之,如僅以抽象概括內容為公告,不應認為是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
二、債權人執原債權人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9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主張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且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完成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民國99年6月23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之登報資料為證。然細觀前開登報內容,僅表述自98年9月1日起,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業務,轉由
本件債權人承受,並未詳細逐筆列出債權種類、債務人姓名、債權數額等足以特定受讓債權範圍之資訊,故難期待債務人可清楚明瞭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3月25日收受通知,然
迄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