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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2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妤甄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許麗香即許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麗香即許香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4,861元、程序費用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收受通知,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