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334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其清算程序終結,並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不予免責,有裁定影本附卷
可參。則
揆諸首揭規定,自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