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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34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05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潘文祥即潘彥名即賴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32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