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139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林玉真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該
債權讓與證明書
正本,自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為此,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5年4月16日收受通知,然
迄未補正,則其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