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457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
債務人許錦坤等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28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許錦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2時45分至現場指界及鑑價,並通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執行
期日前向鑑定單位預繳費用,該通知於115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
惟鑑定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15年4月21日函通知本院稱:債權人
迄今尚未依限向本所繳交
本案鑑定費用。本院再於115年4月23日通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協調後擇一向估價師繳納鑑定費用,聲請人分別於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4日收受通知,惟聲請人仍未繳納,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不能繳納之正當理由,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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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牧用地,重測前: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196-134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