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574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宜舜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宜舜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088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02號
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