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2140號
債 務 人 郭芷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並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