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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4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0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智亮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自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為此,本院於115年4月2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通知,然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