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4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0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債  務  人  宋金珠  
債  務  人  李鄭月齡(歿)                             
債  務  人  曾玉琳(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鄭月齡(歿)及曾玉琳(歿)已死亡。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另債務人宋金珠因無從確認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債務人謄本,該命令於115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5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