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554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范揚然間給付電話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1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范揚然強制執行,然范揚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
裁判書查詢資料、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執行債權係成立於債務人開始清算前,應屬清算債權,則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自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其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