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636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許芸菲即許美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
本件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24號
債權憑證及
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芸菲即許美珠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上
所載債權人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非聲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受讓該債權之證明或為
適格執行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受讓該債權之證明或為適格執行債權人之證明,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收受通知,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