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
債 權 人 羅舒憶
債 務 人 張家森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432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宜發交通有限公司、優事酷國際有限公司、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北投區、中山區、松山區,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北投區、中山區、松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