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73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孝
債 務 人 趙秉成即趙志偉
理 由
一、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普通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亦定有明文。故普通清算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其清算債權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停止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參照)。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3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趙秉成即趙志偉業於114年8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裁定應予免責,且觀
上開執行名義,核發日期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日期即112年8月15日,形式上觀之執行債權應為清算債權,則
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後已歸於消滅,從而,債權人對債務人朱華椿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