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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7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78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徐義勲即徐瑩隆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81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徐義勲即徐瑩隆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其本票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