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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48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84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啓栯  
債  務  人  妮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宜玲即李順心即李鳳月
人                 
債  務  人  李鳳美  
債  務  人  馮昭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馮昭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馮昭雲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馮昭雲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李宜玲即李順心即李鳳月之集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強制執行,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李宜玲即李順心即李鳳月現住所在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