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陳宏志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原板橋)99年度司促字第41384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先後於115年1月16日、同年3月9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分別於同年1月21日、同年3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未予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