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28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子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子薇對第三人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之法院管轄,且債務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