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55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文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查,
聲請人已指明執行標的,即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所指「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有別,無該要點第二點之
適用,應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