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081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大鼎纖維實業有限公司(廢止)
兼法定代理 蔡自在
人
債 務 人 賀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蔡自住、居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另債務人大鼎纖維實業有限公司、賀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解散,有債務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