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5239號
債 權 人 陳曾蘭米
債 權 人 江育家
債 權 人 陳正洋
債 權 人 陳子彤
債 務 人 A男
債 務 人 B父
債 務 人 C母
債 務 人 D女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等對
第三人康
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旅有限公司、桃園市立崇皓幼兒園及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債務人等業已自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旅有限公司、桃園市立崇皓幼兒園及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退保,
難認執行薪資債權有實益,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地址分別設於新北市林口區、台北市,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
非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