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611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游金昌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
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一項本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
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406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狀之
相對人即債務人欄雖記載「游金昌」以及「游金昌
繼承人」等人,然依聲請理由
聲明異議人原聲請之真意為僅向「游金昌
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准聲明異議人向戶政機關查調債務人游金昌之繼承人。原裁定未及審酌
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