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6739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姿穎即陳淑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人身保險契約執行事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