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87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鼎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進貴
債 務 人 李孝培
林麗瑛
楊錫福(歿)
江麗雪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楊錫福於
本件執行聲請前
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楊錫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