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
相對人劉美娥、張簡文彬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持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劉美娥、張簡文彬、張簡文龍、張簡筠榕、張簡茹(以上均為張簡富雄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
惟查,相對人劉美娥、張簡文彬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4年8月18日、113年2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