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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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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68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872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詹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詹俊成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存款餘額,及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皆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