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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7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雅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促字第82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雅慧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4年度促字第8298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