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09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蘇騰昇間占有車輛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
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
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
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將動產交付抵押權人占有,或抵押權人已自行取得占有者,抵押權人即不得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抵押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據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業由其自行取得占有中,則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債權人聲請,另為解除占有及點交之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亦不需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即可獲實現,是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甚明。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