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林阿金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
債務人行使權利,則
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
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
得據該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
得
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
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
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
應提出該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
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
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
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40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
制執行,然未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足憑,然
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