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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89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傅珮珍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而上開條文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
   ,若為實體上之事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3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確定判決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觀之,係屬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且未負有任何條件、期限或擔保,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又債權是否存在,此乃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對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並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實體事項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聲明人自應另依強制執行法所設計之異議之訴制度以資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稱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