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98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奇霖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謝奇霖於
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酷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惟查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另案聲明
異議債務人已離職,無從扣押等語,有該異議狀附卷
可參。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僅在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